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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2006-7-25 13:31:00
阅读次数:
1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9号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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