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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06-7-25 11:10:50   阅读次数: 1911
 
             (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
    (二)舞厅;
    (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
    (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件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场地与设施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场内亮度:舞厅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包厢必须有透明门窗;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灯光、音响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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