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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说明

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说明 

2006-11-20 11:49:31   阅读次数: 2488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娱乐场所的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还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如下批准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场所边界噪声符合排放标准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场所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因此,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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